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3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碩英股份公司」、「jimmyzhang」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6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7年上訴字第1590號、87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12日,冒用「碩英股份公司」之名義,在高雄市某郵局處,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發內容略為:「...本人將於日前在臺灣臺北完婚,屆時恐您事務煩忙不克前來參加,於此乃請您將“禮金”港幣十萬元,於三日內以ATM方式分成二次,轉帳匯入此帳戶。銀行代號七○○,帳號00000000000000。再次感謝您近年來的照顧。澳門, 小陳 敬上。PS:至於大哥您之前所囑,小弟代為託管的機密資料(甲○○和 張育慈 之所有文件、DISK、VCD等等)小弟唯恐保管不力,以至“外流”(已有多人透過管道要求小弟交出,臺灣的),照成困擾於此,近日內將會儘速以掛號寄返至您家...」等加害甲○○身體之事(暗示有黑道之人將對甲○○不利)之恐嚇內容之封緘信件,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三立電視臺」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碩英股份公司」;乙○○並冒用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之名義,以英文姓名jimmyzhang、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60年10月10日等偽造之資料,上網申請「美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免費電子信箱「jimmy_sagatck02@yaho
o.com.tw」後,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在高雄市○○○路188之5號、高雄市○○區○○路○○號2樓等網路咖啡廳,以該處之數據專線連接上網,利用上開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冒用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人之名義,連續數次寄發內容為「dear:甲○○執行長Mr.jimmyzhanghowru?aboutlteetr&banktransfer......?!cheers澳門.小陳10/15/2002/,ps.最終期限......00-00-0000i'llfaxto...orpostto......uknow!nextweek...iwounder....jimmyzhang=臺灣最佳男主角.....註:轉寄信件已附加上去」等加害甲○○身體之事(暗示有黑道之人將對甲○○不利)之恐嚇恐嚇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人及雅虎公司對於電子郵件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向所屬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請求協助,員警於9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乙○○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超長線網際網路公司」網路咖啡廳,以網路節點61.219.139.156之個人電腦,並以帳號為「[email protected]」登入雅虎公司郵件伺服器時,為埋伏在該網路咖啡廳內之員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查獲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提款卡1張。乙○○因前開犯行而經起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而予以發布通緝後,竟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24日,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寄發「甲○○......你好樣的.....不過是寄喜帖到三立給你,你不領情也就白了,卻還挾怨報復,把我的人稿到家庭破碎,妻離子散,官司四處跑路通緝.....不多不少判刑下來,也要監獄關個一年以上吧...我想你就出個50萬左右,來當他的安家費用.小孩奶粉錢.....日後.他關他的監獄.你做你的事業.....橋歸橋,路歸路.互不相干....〔國泰世華銀行ATM金融卡跨行轉帳帳號:000-000-000-000〕.....花錢消災,一切平安!反之.若你不給我面子.還是我行我素,一意孤行,不甩我.....那就對不住先.....我將無法保證.他的人何時會按耐不住.想不開...甚或到公司堵你或找你家人.....把人逼絕了.是會出大事情的.....狗急是會跳牆的.....工業硫酸和汽油好像都很便宜哦.....保證讓你身敗名裂,猶如過街老鼠,喪家之犬.....」等恐嚇內容之信件,至臺北市○○區○○路1段70之1號12樓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員警於93年5月27日持搜索票至乙○○住處搜索,扣得由不知情之 黃靖婷 處借得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為其所使用管理,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查:被告乙○○上開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黃玉婷 於警訊中之證述(參偵卷第32頁)、證人黃靖婷於警訊中之證述均相符(參高雄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復有冒用「碩英股份公司」名義之恐嚇信封及信函各1件(參偵卷第20、21頁)、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所發送之恐嚇信件3封及登入(存取)紀錄檔(參偵卷第22至24、26、27頁)、被告遭通緝後所寄發之恐嚇信函1封(參移送併辦偵卷第32頁)、被告於91年10月17日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超長線網路館」消費之照片2張(參偵卷第31頁)在卷可證,此外亦有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未有恐嚇取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但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傳送電腦文件文書,並以之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不但嚴重破壞網路秩序,且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況其一再以上開方式圖謀不法所得,於第一次被查獲後,猶不記取教訓復為上開恐嚇犯行,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碩英股份公司」、「jimmyzhang」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47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趙子榮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