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晉弘補習班前,駕駛人本應注意停車時應踩緊煞車或將排檔定於停止檔位置,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一時疏於注意,未踩緊煞車,以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滑行,並碰撞停放在正前方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二公分Ⅹ三公分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