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國際信用卡二枚予被告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18.25%計收循環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六個月加收違約金900元。乃被告嗣竟屢未按期清償,仍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利息119,531元未為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茲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