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8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員林客運車站候車處,見證人乙○○於該站等候公車準備上學,突然由後方以左手鉤住乙○○頸部,右手持自備之水果刀抵住乙○○頸部,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乙○○與其同行。嗣經路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支,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詞,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述犯嫌,辯稱:伊當天遭人追殺,情不得己才持刀挾持證人乙○○,請其幫伊報警,以避追殺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程員(指被告)為37歲已婚男性,從小發展大致正常,亦無明顯之身體疾病史。長期使用酒精,導致程員於兩、三年前左右,開始出現被害妄想、幻聽、衝動控制力差、易怒與暴力行為等精神病症狀。期間短暫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求診,但仍沒有中斷飲酒。程員直至94年5月25日精神鑑定時,仍有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的症狀,處於精神病的狀態。故判斷於94年2月案發時,程員之精神病處於處於一發病的連續過程。案發當時,程員有豐富的精神病理症狀,如帶有批評及威脅的人聲幻聽,被跟蹤妄想與被害妄想。從前一夜即惶惶不安,草木皆兵,整天家中樓上樓下衝來衝去,隨身攜帶刀子防身。在田中火車站附近跑了一夜以躲避追殺,最後挾持女學生要她打電話報警,他才可以擺脫想像中的加害者的追殺。程員也確實在眾目睽睽之下與女學生在原地等警察來,過程也沒有傷害被害人。因此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不但不合常理,甚且犯案邏輯離譜到連被害人的父親都覺得程員精神有問題。因此從程員主訴之精神病症與外顯之犯罪行為結果綜合來看,其犯行明顯處於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下所為,故判斷程員於犯案當時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4年
5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甲○○醫師親自到庭證述詳實。本院另依公訴人聲請而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案發經過(證人乙○○證稱:被告一手勾住伊頸部,一手持刀抵住該處,但稱不會傷害伊,並要求路人報警,見警員到來即放下水果刀,並依警員指示趴在地上),又依職權傳訊證人丁○○到庭證述其於案發凌晨載送被告前往田中火車站之經過(蔡警員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據報前往被告家中處理家暴案件,發現當時被告坐立不安,直稱有人要害他,希望警員帶他回西螺老家,其遂駕駛警車載被告至火車站讓被告下車後,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均有明顯被害妄想情節,符合鑑定意見所指被告患病之主要症狀。此外,被告自行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後,亦經該醫院診斷為「酒精戒斷性譫妄」疾病,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足以佐證前揭鑑定結論,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無訛。爰依前述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7條第1、3項各定有明文。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末段記載:「鑒於程員之精神病狀乃由喝酒所致,不但長期對於妻兒有精神與身體上之暴力與虐待,而且其精神病症狀所導致之行為異常危險,如開瓦斯欲引爆及挾持無辜之受害者以躲避不存在之被害妄想。因此建議不管判決結果如何,程員都必須規則在精神科治療,完全戒除酒癮,也避免程員將來在精神狀態不穩之下再度犯案,對於無辜之受害者也甚不公平」等語,本院並參酌鑑定證人甲○○醫師在審理時證稱:在一般情形下,酒精完全戒除後一個月左右,精神病症應可消除等語,及被告自述其酒癮發作時會有發抖之反應,且觀察被告在審理時確有全身顫抖之情形,認為被告依賴酒精程度至深,依此考量其接受漸進方法戒酒療程所需之時間,及其生理戒斷反應消失且恢復正常精神狀態後,應給予適當輔導,並在相當期間內隔絕其接觸酒精之機會,以使其擺脫對於酒精之心理依賴,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捨棄上訴權後,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