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捌肆零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手袋共貳只、報紙壹大包、包裝報紙壹大包,包裝袋伍袋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捌肆零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手袋共貳只、報紙壹大包、包裝報紙壹大包,包裝袋伍袋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不服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緣丙○○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澳門賭博時,因缺乏金錢,曾向綽號「 成哥 」之乙○○(另案偵辦)借款港幣十萬元,而從事海洛因運輸之乙○○見 葉見烽 經濟陷入窘境,即利誘乙○○,要求聽從伊之指示「做一點事」,即可免除上開債務等等,詎乙○○一時因貪得免除港幣十萬元債務之利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運輸,其主觀上,竟萌縱所謂「做一點事」係運輸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之犯意,即予應允,並收受乙○○所交付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三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另丁○○與乙○○亦為舊識,乙○○知曉丁○○失業多時,經濟不佳,即以每月可獲得十萬元之代價,向丁○○利誘,聽從伊之指示,前去飯店訂房,並擺置空手提袋在該房間,後將鑰匙放櫃臺,並以電話告知乙○○房間號碼,再至飯店門口等待,俟確認有人拿取該手提袋離開,任務即係完成等等,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丁○○計依乙○○之指示,計約四、五次,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華夏飯店為上開約定之行為,而於彼時,丁○○雖查覺有異,但丁○○因需錢渡日,故於主觀上,竟有運輸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之犯意,續聽乙○○之指示。是丙○○、丁○○二人均聽從乙○○之指示,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先由乙○○(發話地點,無從查證)以電話指示丁○○前往上開華夏飯店訂房,並告知會有人交付「東西」,要求丁○○先將東西帶回家。丁○○即依照指示,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飯店取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每包均為七00公克)之手提袋,並將之攜帶運輸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一一0之一0之住處。嗣於同月十四日中午,乙○○分別電告丁○○、丙○○,指示丁○○從上開十五包海洛因中,取出五包至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前,交付給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丁○○即依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將內裝有五包海洛因之手提袋運至大林慈濟醫院前,俟丙○○駕駛8673-GB號車輛(喜美牌休旅車)到達時,丁○○即趨前交付,而丙○○取得後,即駕車將之攜帶運輸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九、二十時許,乙○○電告丙○○,指示其取出其中三包海洛因,並立即攜至臺中市衣蝶百貨公司前交付所指示之人。丙○○便依指示,駕駛前開自用休旅車(喜美廠牌)將三包海洛因攜帶運輸至臺中市上開百貨公司前,交付予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乙○○再次以電話指示丁○○,由丁○○將五包海洛因,運至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前,交付予丙○○同時向其二百萬元。丁○○隨即依指示,在同日下午二時許,先駕車至大林慈濟醫院前,並由丙○○駕駛前開車輛前來,交付三十萬元,後丁○○隨即向乙○○回覆只取得三十萬元之事,乙○○於電話中即示意丁○○再交付五包海洛因,而丁○○即要求丙○○駕駛車輛至慈濟醫院前(附近)之天橋附近紅綠燈號誌下等侯,同時立即返家攜帶內裝有五包海洛因(以報紙包住)之手提袋,約莫於三十分鐘後,運至該處交予丙○○,再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休旅車(喜美廠牌),將上開海洛因運輸至彰化縣和美鎮,欲返家存放。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員村加油站」,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內裝有五包海洛因(以報紙包住,故扣得報紙一大包)之手提袋一只,復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扣得內裝有海洛因二包(以報紙包裝住,故此次亦扣得包裝報紙一大包)之手提袋(上開七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八八0.0六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0.九四)及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三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與另大陸手機門號。另循線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丁○○位於嘉義市○區○○○街一一0之一0號住處查獲之,並扣得外有包裝袋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五二
0.三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0.六一)、前開包裝袋五個及丁○○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海洛因用之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共二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乙○○曾要求「做一點事」並收受乙○○所交付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三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至大林慈濟醫院前,自同案被告丁○○取得五包海洛因,後駕車將之攜至住處,於同日晚上十九、二十時許,受乙○○指示其取出其中三包海洛因,攜至臺中市衣蝶百貨公司前交付予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在大林慈濟醫院交付三十萬元予丁○○,並收受五包海洛因,於返家途中,彰化縣○○鎮○○路○段○○○號「員村加油站」,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事實。另被告丁○○亦不否認,聽從乙○○之指示,前去華夏飯店訂房,並擺置空手提袋在該房間,後將鑰匙放櫃臺,並以電話告知乙○○房間號碼,再至飯店門口等待,俟確認有人拿取該手提袋離開,任務即係完成,並因之每月獲得十萬元報酬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依乙○○之電話指示前往上開華夏飯店訂房,而要求其將東西帶回家。 伊依照 指示,於取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每包均為七00公克)之手提袋,即將之攜帶回住處,後同月十四日中午,再依乙○○之指示從上開十五包海洛因中,取出五包至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前,交付給丙○○;與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再依乙○○之電話指示,將五包海洛因,運至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前,交付予丙○○及收受 葉志 所交付之三十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不知該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並無運輸海洛因之犯意云云。但查:(一)扣案之白色粉末(即包含自被告丙○○所駕車輛內查扣五包及住家所查扣之二包;被告丁○○住處所查扣之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證實非但均係海洛因,且純度高達百之八0.九四或百分之八0.六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九九一號及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丙○○運至台中市衣蝶百貨公司前,交付予不詳姓名男子之三包白色粉末係取自被告丁○○所交付之內裝有五包海洛因之手提袋內之其中三包(所剩二包即係在被告丙○○家中所查之二包白色粉末),此為被告丙○○所自承,是該交付予不詳姓名男子之三包白色粉末,亦係海洛因無誤。(二)被告被告丁○○於偵審中,明白供承其為上開行為,每月可得十萬元等語,而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稱「我於十月間在澳門賭博向『成哥』借了十萬元港幣,他告訴我,如果我他做一點事,十萬元港幣就不用還,我前述二次到慈濟醫院前與人接洽接運毒品,就是他指示我幫他做的事」(偵卷第八頁);後於偵查中亦供承「(問:成哥是否有給你錢?)有,只有我跟他借的港幣十萬元,他說叫我幫他做事,就可以算了」(見偵卷五十五頁),是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並非無償,且代價不低,再者,乙○○(成哥)以高價要求被告丁○○為「去飯店訂房,並擺置空手提袋在該房間,後將鑰匙放櫃臺,並以電話告知乙○○房間號碼,再至飯店門口等待,俟確認有人拿取該手提袋離開」與交付被告丙○○三張晶片,囑其須開機使用等情,均迴異社會正常之僱佣、互助等社會活動。是被告二人各對乙○○(成哥)所交付之事,當於主觀上對於「做一點事」;所攜帶之「物」,有不同於常情之認知。此與偶一幫助他人,攜帶行李,於情於理,可推論無認識非法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並非免除債務,只可以寬延期限云云,益加顯示,被告丙○○有心虛之舉。(三)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又承稱「我對此四、五次之情形(此指前開訂房,置手提袋之事)感到異常,此次見到「成哥」時便向他詢問詳情,……,我因存有僥倖之心態,…」(見偵卷第一百十三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明白承認「我在我裡打開手提袋,看到五包,我就感覺物品可能是毒品…」(偵卷五十二頁),是被告二人,對於所運輸之白色粉末,縱無直接認知係海洛因之故意,至少亦有縱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又被告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之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對「渠接運扣案毒品時,不知是海洛因」均呈說謊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0一二三七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憑,是益證被告二人所辯不實。至於辯護人報執疑測謊報告沒有兩人的復判,主張未具證據能力云云。查:姑且不論未按照測謊機關內部作業程序所為之測謊報告係屬於未具證據能力或係沒證明力,日本學說與本國實務見解固有不同(前者主張係證明力事項,後者則認係屬證據能力範疇),惟從實行鑑定之調查局人員甲○○到庭詰問內容及提出本件作業函稿(影本彌封在卷),明白顯示其復判作業程序是符合法務部調查局作業規則,因所提出之報告書簽稿明白有鑑定人及覆核人之載明,此經檢辯雙方,閱覽無誤,是其判讀工作與該局所定之作業程序並無違悖,故該測謊報告有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捌肆零零點肆伍公克)、手袋共貳只、報紙壹大包、包裝報紙壹大包,包裝袋伍袋及行動電話貳支扣案可稽。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丁○○、丙○○二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二人與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丙○○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不服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丙○○、丁○○為圖獲得私利,即不顧海洛因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仍連續為乙○○運輸毒品,且為數不小,若非經治安予以偵獲,則禍害將大幅擴延,對此倘不從重量刑,則何惕來茲及其等於犯罪後猶飾詞以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二人既受無期徒刑之宣告,故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捌肆零零點肆伍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手袋共貳只、報紙壹大包、包裝報紙壹大包,包裝袋伍袋及行動電話貳支均係共犯等人所有,其中行動電話係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其餘係用以運輸毒品所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二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受訊問時,陳稱明確,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晶片,因其所有權係屬通訊公司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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