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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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七室面積一八.八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零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七室面積十八.八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原係於民國四十年間由台灣省警民協會(下稱警民協會)募資興建,嗣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其所有財產及結餘經費已由省警民協會令飭贈與各縣市警察局,因而由台北市接管,原告為管理機關,並列入建物清冊管理,但未辦理產權登記。被告之父 程浩然 原任職於原告機關,曾獲分配系爭房屋作為眷屬宿舍,惟其不幸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按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系爭房屋由被告乙○○占有使用迄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已成年子女既具獨立謀生能力者,即不合續住宿舍要件,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九三○五二○○號函通知被告返還房屋,惟被告迄未返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核屬欠缺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及民生西路上,鄰近馬偕醫院、國賓飯店,附近並有多家金融機構,及捷運淡水線之雙連站,極為繁榮,租金應按土地法規定之最高額計算。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五年租金之損害如附表所示計二百二十七萬零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
三、被告另以系爭房屋未經登記,及他人贊助五百包水泥由其興建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惟關於後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查警民協會約於四十七、八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台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是本件贈與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前揭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雖然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贈與人雖未將贈與之財產移轉,但應解為仍有使受贈人取得此一財產之義務。就本件而言,若警民協會未奉令撤銷,則終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自不待言,且本件中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之父親程浩然與原告間,縱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原告仍得依民法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與系爭房屋尚未經登記之情形無涉,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乃灼然至明。
叁、證據:提出建物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台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九三○五二○○號函、房屋現值證明書、土地公告地價表、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府財三字第七七一六三號令、五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府財三字第九二三五四號令、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圖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戶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向基層員警及地方熱心人士、廠商募捐經費、土地興建,於五十年間由警民協會台北第三分會將系爭房屋撥配予被告先父及其配偶眷屬無償居住使用。警民協會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奉令撤銷後,雖將系爭房屋贈送原告,惟原告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贈與之效力。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不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先父死亡前雖任職於原告機關,惟系爭房屋非原告機關名義所配住,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函令之適用,被告亦不負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責任。
三、被告既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高額租金賠償,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照片十一張、戶口名簿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錢品源。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七室面積十八.八五平方公尺之房屋,由警民協會贈與原告,因被告先父程浩然任職原告機關而獲配居住使用,惟程浩然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正當權源,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募款興建,於五十年間由警民協會台北第三分會將系爭房屋撥配予被告先父及其配偶眷屬無償居住使用。警民協會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奉令撤銷後,雖將系爭房屋贈送原告,惟未以書面為之,且原告未依法辦理贈與登記,不生贈與之效力。被告先父死亡前雖任職於原告機關,惟系爭房屋非由原告配住,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未因贈與取得所有權,與被告間亦使用借貸關係,其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募資興建之不動產,由警民協會贈與原告,嗣警民協會奉令解散,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錢品源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府財三字第七七一六三號令及五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府財三字第九二三五四號令影本、建物清冊在卷可稽。又被告之父程浩然原任職於原告機關,於任職期間內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係其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之父,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警民協會配住等語。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而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分配予被告之父居住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錢品源證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一)查系爭房屋確為警民協會贈與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上開規定雖已刪除,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就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仍應適用。查警民協會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係於五十四年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件贈與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上開第四百零七條雖然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贈與人雖未將贈與之財產移轉,但應解為仍有使受贈人取得此一財產之義務。就本件而言,若警民協會未解散,則終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警民協會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父之返還請求權時,原告亦可代位行使。茲警民協會既已解散而於解散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他結餘經費,概括贈與原告,可知警民協會有將其就系爭房屋對於被告之父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
(二)被告主張其父由警民協會處受配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核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既由警民協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為使用借貸,如借用人即獲配人已離職,依借貸宿舍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如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事實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而其職位復已喪失,較借用人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系爭房屋原先由警民協會借予被告之父居住,當係為了使被告之父於台北市警察局任職期間內執勤職務方便為目的。被告之父既於其後七十九二月十三日死亡,自應認為其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其與警民協會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當然消滅。則被告既為程浩然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該債務,從而原告基於受讓自警民協會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父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該利益之原形無從返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該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及民生西路上,鄰近馬偕醫院、國賓飯店,附近並有多家金融機構,及捷運淡水線之雙連站,極為繁榮,經本院履勘現場,繪有位置圖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坐落位置、經濟繁榮程度,認其租金以土地及房屋申報價額之百分之八點五為適當。系爭房屋面積為十八.八五平方公尺,房屋價值為四十二萬元,房屋坐落基地為
十八.八五平方公尺,坐落基地八十三、八十六、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值證明書及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價額為二百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不動產,警民協會將之贈與原告,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未取得所有權。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其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價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及逾上開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附表: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000000+216864×18.85)×8.5%÷12×14=0000000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000000+231248×18.85)×8.5%÷12×36=00000000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000000+233498×18.85)×8.5%÷12×10=341518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