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耿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耿平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耿平前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執行羈押。玆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略以:
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程尹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請審酌被告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次數僅2次、金額各僅500元、1000元,迄今已羈押數月,被告有家人、固定住所及職業,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案相關人證業經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交互詰問,已難謂就本案調查有何防免相互串供諉過或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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