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國銘
黃美芬 告訴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 黃金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金澎與聲請人黃美芬為姐弟、與聲請人黃國銘為兄弟
,其明知聲請人黃美芬、黃國銘(下稱聲請人2人)並未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前某時,寄發不實之匿名檢舉信函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誣指被告有於103年2月10日前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不實房價,出售其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予案外人 詹素娥 (下稱被告之詐欺前案),即未有誣告被告之情,詎於被告之詐欺前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意圖使聲請人2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6年4月14日具狀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2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對被告以上開匿名檢舉方式,告發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而認聲請人2人涉犯誣告罪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76號對聲請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聲請人等之誣告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37701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提起再議,理由略以:被告之誣告前案之檢舉地點為桃園市,足證匿名檢舉者並非聲請人,被告明知聲請人不清楚房屋買賣之細節,於庭訊時辯稱伊懷疑係 黃奕琳 將房屋買賣細節告知聲請人黃美芬,聲請人黃美芬才夥同聲請人黃國銘匿名檢舉,而黃奕琳於誣告前案偵查時,即已具狀陳明未曾將被告買賣房屋細節轉告聲請人2人,是被告僅憑臆測捏造之詞,任意指訴聲請人2人等係被告之詐欺前案之匿名檢舉人,顯有誣告之意圖等語,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然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顯未對聲請人2人不服之理由詳加推求審酌,爰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國銘、黃美芬以被告黃金澎犯刑法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77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8年2月19日分別合法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等所在址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聲請人等於108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
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足憑)。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0月5日遭匿名檢舉涉嫌詐欺前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於106年4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詐欺前案之匿名告發者涉嫌誣告罪,經該署受理後以106他字第2921號「案由:誣告、被告:
不詳」分案偵辦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6869號不起訴處分書、匿名檢舉信及信封各1紙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21號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偵查卷宗查兌無訛。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21號檢察事務官詢問稱:「(你是要告何人誣告?)我之前有被告一個詐欺案子,因為我們買賣房子的細節除了買賣雙方之外,只有黃奕琳知道,應是黃奕琳把買賣房子的細節加油添醋告訴了黃國銘及黃美芬」、「(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認為是黃國銘、黃美芬告發我,我沒有直接證據」等語,有被告106年7月5日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確遭他人匿名告發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究辦匿名告發者,即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且被告於105年10月5日遞狀之初並未具體指訴聲請人2人涉犯誣告而對之提出告訴,此觀其刑事告訴狀之狀首被告欄係記載「敬請協助查明,相關資訊如後述」等語(同上卷第1頁),係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個人意見時推稱係聲請人2人所為,而請該管公務員查明真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取相關卷證資料,並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黃奕琳及聲請人後,方予特定聲請人2人為該誣告前案之被告,是尚難認被告具狀請求究辦匿名告發者,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憑空捏造不實事實申告之誣告行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無任何直接證據,僅憑個人臆
測即對聲請人2人提告,顯有誣告犯意云云。然聲請人2人於誣告前案之偵查中均供稱:與被告有許多官司,本來不知道被告買賣房子的事,係聽聞被告告知家人,伊等再經由家人轉述方知,已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同上卷第37頁),亦不否認知悉被告買賣房子之事,則被告懷疑聲請人2人得悉後對其提告詐欺,即非毫無根據。且證人黃奕琳於聲請人等之誣告前案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後,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亦有證人黃奕琳之偵查筆錄
1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8頁),致無從查知聲請人2人是否自證人黃奕琳處聽聞被告關於詐欺前案之買賣房屋細節等情,是被告於誣告前案對聲請人2人之指訴,既非全然無因,聲請人2人於誣告前案雖獲不起訴處分,然不能據此即謂被告之申告必係憑空杜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以誣告之罪責相繩。
㈢稽此,被告對聲請人2人之誣告前案指訴內容既非出於憑空
捏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告訴內容為虛偽,則被告認聲請人2人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尚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縱令被告於前案所訴不能成立犯罪,亦不能逕認其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告訴之情,而遽令其擔負誣告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誣告罪之犯罪嫌疑,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亦未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