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郭蕢瑩 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重要通知中,已載明將於10
5年7月1日起第3次調薪及調整薪資結構,並隨同將105年8月1日發給上訴人105年7月薪資金額自原先新臺幣(下同)4萬2,710元調升為4萬5,315元,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調升後之薪資,即為其調薪之具體實施方式及調整方式,並經上訴人允予領受,兩造達成薪資調升為4萬5,315元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發佈「約用人員薪資作業辦法」之重要通知後,雖於105年9月30日發給上訴人之105年9月份薪資中,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各細項略加調整為合於新制薪資結構,然金額仍續予維持為4萬5,
315元,可證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105年7月份薪資確係經被上訴人採取具體調薪實施方式及調整方式下所為。原審判決忽略前揭重要證據,驟認前開資料僅表明被上訴人有調薪計畫,未有具體之實施方式及調整方式,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調薪之證據,有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105年7月至9月份薪資表,其薪資各細項係於105
年9月份始調整為合於新制薪資結構之名目,被上訴人所述配合新制薪資結構之電腦系統轉換作業,至早應係於給付10
5年8月份薪資後方為之,然被上訴人早自105年7月份起,即已將上訴人之薪資調升為4萬5,315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電腦系統轉換錯誤而溢發薪資,顯然悖於事實。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電腦系統轉換錯誤,何以發給上訴人105年9月份薪資時,甚且調整各細項名目,卻未發現此一錯誤?甚而於106年2月份更於此一基礎上,再行將上訴人之薪資調升為4萬5,327元?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述電腦系統轉換錯誤及發現錯誤之過程,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原判決均未詳加審酌即驟行採信,並據以為判決理由之論述基礎,致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
㈢本件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利益2萬2,834元
為無法律上之理由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5年6月至9月份之薪資表,被上訴人105年8月4日重要通知,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調升上訴人薪資之意思,被上訴人就其係因電腦系統轉換錯誤而溢發薪資,其說明有諸多顯然違背常理及常情之處,就其主張上訴人工作內容不符合專責AIDS傳染病防制人員內涵,若適用新制薪資結構將造成上訴人減薪之結果等語,俱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內容符實,未能提出較上訴人之主張更為可信之證據及說明,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調升薪資之意思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即屬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錯誤,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倘若被上訴人自始並無調升上訴人薪資之意思,其發給上訴
人105年7月份薪資時,當已明知其僅需發給上訴人4萬2,
710元,超過部分並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仍為給付,已合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而不得請求返還。至被上訴人之薪資發給是否藉由電腦協助以便利其進行給付,均不改其給付行為之本質,無礙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2,834
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⑵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430元,及自上訴人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原審以上訴人提出105年7月1日新聞稿(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105年8月4日院內重要通知(見原審卷第89頁),僅表明被上訴人有調薪之計畫,並未有具體之實施方法及調整方式,且於前開重要通知內並載明將另訂「約用人員薪資作業辦法(應為要點)」,而依被上訴人訂定之約用人員薪資作業要點第十三點「本要點施行前已遴用之…醫療單位支領職務加給之師三級約用護理師等四類人員,依表五留用原職稱、職級及原待遇結構至離職或調任新職為止。」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認上訴人屬使用「原待遇結構」之留用人員,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調升薪資之意思,而係因電腦系統轉換錯誤,致誤將應適用「原待遇結構」之上訴人轉為依「新制待遇結構」給薪(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7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發105年7月1月新聞稿內容僅在說明有調薪提升員工待遇之作法,確實未提及詳細調整薪資之方式,而105年8月4日院內重要通知之主旨第三點記載「本院另訂『約用人員薪資作業辦法(應為要點)』」,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105年7月份薪資表(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於10
5年7月為前開要點第十三點所稱「師三級約用護理師」,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不爭執其有支領「專責AIDS傳染病防治人員」職務加給(見原審卷第257頁),符合該要點第十三點所指「留用原待遇結構之人員」,堪認上訴人確未在被上訴人調升薪資之對象範圍內,復參以任何電腦系統於轉換過程中發生錯誤乃屬可理解之事,於現今科技發達之社會亦非鮮見,倘若被上訴人未以人工逐一核對,其未能及時發現錯誤而持續調升上訴人之薪資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誤發薪資係屬不當得利,應將溢領薪資返還予被上訴人,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上訴人徒以新聞稿內已提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起第3次調薪等文字、被上訴人有實際調升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及106年2月調薪時均未發現錯誤等情,主張原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負有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係因電腦系統轉換發生錯誤而溢發薪資,及將上訴人排除新制薪資結構乃為不造成上訴人減薪之結果等節提出證據,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調升薪資之意思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惟原審已斟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調升上訴人薪資乃出於錯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予以推翻,故原審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調升上訴人薪資之意思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佐,而判令上訴人受領溢發薪資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其舉證責任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給付調升後之薪資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仍判令上訴人返還乃違背法令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統轉換錯誤而未發覺上訴人之薪資不應調升,卻仍發給調升後之薪資予上訴人,自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情形,原審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上訴人猶執前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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