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宏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交簡易字」,更正為「中交簡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犯罪行為所用,惟依現存證據顯示,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有其認識,故應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就此,未有剖析,應予補充,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訛詐者得以之為向告訴人等多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被害者受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09號被告陳宥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後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6年9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黃露 華、唐 華伶 、 黃勝惟 、 陳清麒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宥宏佑固坦承申辦上開2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當時有住女友及朋友之住處,來來去去,隨身攜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就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 黃露華 等告訴人受騙匯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露華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經常改變住處而遺失帳戶相關物品云云,然亦坦
承將繳款證明、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放置同一袋內隨身攜帶,並將生日當成提款卡密碼,寫在繳費單上,一起攜帶等語。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若同時持有存摺與印章,或在持有提款卡之情況下知悉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款項,此為金融帳戶使用人均知悉之常識無疑,參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常人均知應妥善且分開保管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以避免遭他人竊走或拾取後濫用,然被告竟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放置一處,其舉止顯然違常;再者,被告經當庭詢問,均可流暢回答各帳戶之提款密碼,顯見密碼早已深印其腦海,並無必要書寫於紙上作為提醒,惟被告亦自承將密碼書寫於繳款單,與提款卡等物共同放置一處,是以被告明知上開物品應分開保管,且密碼牢記在心、無必要書寫,猶共同保管且載明密碼,其便利帳戶物品持有者之心態,至為明顯,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灼,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蔡偉逸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黃露華│106年8│100,000│冒充健保局人│被告陳宥宏││││月28日8│元│員、檢察官等│之上開合庫││││時許││,撥打電話聯│銀行帳戶││││││絡告訴人黃露│││││││華,謊稱告訴│││││││人黃露華健保│││││││資料遭盜用,│││││││須匯款供查證│││││││云云。││├─┼───┼────┼────┼──────┼─────┤│2│ 唐華伶 │106年9│30,000元│冒充告訴人唐│被告陳宥宏││││月3日17││華伶之同事程│之上開合庫││││時6分許││采葳,以Line│銀行帳戶││││││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唐華伶│││││││,向告訴人唐│││││││華伶借調現金│││││││。││├─┼───┼────┼────┼──────┼─────┤│3│黃勝惟│106年9│10,123元│冒充銀行員,│被告陳宥宏││││月7日17││撥打電話聯絡│之上開永豐││││時45分許││告訴人黃勝惟│銀行帳戶││││││,謊稱告訴人│││││││黃勝惟上網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4│陳清麒│106年9│29,985元│冒充HITO本舖│被告陳宥宏││││月7日17││購物網客服人│之上開永豐││││時46分許││員,撥打電話│銀行帳戶││││││聯絡告訴人陳│││││││清麒,謊稱會│││││││員將按月多扣│││││││500元,應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退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