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蔡妤甄 訴訟代理人 梁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3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僅係擔保訴外人 謝文昌 向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清償,而謝文昌已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訴外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文昌,下稱米點公司)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M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856號支票),茲為擔保借款清償。 嗣伊 屆期提示856號支票,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上訴人迄未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節,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65、6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謝文昌向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之清償,而謝文昌已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㈡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見
原審卷第79至81頁),觀諸該借款契約書略謂:上訴人因周轉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提供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4,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等語,是依借款契約書文義,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兩造就該200萬元支票為何,尚有爭執,詳如後述)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乙節,已非無稽。其次,證人謝文昌到庭證稱:伊欲再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梁聖偉借款200萬元,但梁聖偉表示要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始願意借款,伊遂央請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並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借款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願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始願出借款項200萬元,縱上開200萬元借款之必要事項(含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等)係謝文昌與梁聖偉商定,仍無礙於本件被上訴人借款之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謝文昌。準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應堪認定,上訴人迭 陳伊 僅係該借款債權之擔保人而非借款人云云,自不足取。
㈢次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7日申請、同年月1
1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規費徵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5、143頁、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始願出借200萬元,倘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者,衡情自無在105年7月11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前即先行交付借款之可能,佐以被上訴人自陳:該20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以月息3分計算,即每月要支付利息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徵以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後之105年7月15日匯款188萬元(即200萬元借款,預扣2個月利息)予謝文昌(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且上訴人復簽立領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15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指定之謝文昌,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借款並未預扣利息,乃係屆期與本金一起償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與民間借貸通常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之常情不合,況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茲為借款清償之擔保,並未加計利息,且被上訴人復自陳兩造往來頻繁,伊無法明確記憶等節(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借款並未預扣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㈣兩造不爭執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時,同時交
付米點公司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茲為擔保借款清償,惟就該200萬元支票究係為何,互有爭論。又查,被上訴人係105年7月15日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或謝文昌交付之支票之發票日,當為收受借款日之次月或依序以下月份為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米點公司簽發、發票日105年9月15日(原為105年8月15日)、面額200萬元、票號M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858號支票),為本件200萬元借款擔保乙節(見本院卷第103頁),即與上情相符,且依上開支票發票日計算之清償期為2個月,亦與被上訴人交付借款188萬元,係預扣2個月利息共12萬元乙節相合,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持856號支票作為借款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卷第85頁),自不足取。
㈤再查,證人謝文昌到庭證稱:伊於105年7月18日晚間,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梁聖偉,清償本件借款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以上訴人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申請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925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因謝文昌騙伊要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借款,伊遂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所交付之858號支票,亦經被上訴人屆期於105年9月19日提示兌現付款,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謝文昌復依民法第321條:「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規定,指定以上開858號支票清償本件借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5頁),依上各節,足證系爭本票擔保之2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至明。至被上訴人所持856號支票既非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已如前述,縱該856號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見原審卷第85頁),尚無得據此而認本件借款並未清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㈥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200萬元借款既經清償完畢,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簡明珊│105年7月7日│200萬元│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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