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千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復具狀聲請上訴,顯見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竟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 蔡順美 所騎乘之後方同向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始判處被告拘役40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失衡,未有任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千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千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竟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蔡順美所騎乘之後方同向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03號被告徐千慧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慧於民國106年4月23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76號對面即編號第042103號路燈前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還有行經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行駛欲靠往路邊停車,適右後方有蔡順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蔡順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徐千慧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蔡順美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左肩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順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千慧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查中之供述、自白│欲變換車道靠向右方路邊行││││駛,然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其機車即││││與告訴人蔡順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認己就此涉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順美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告訴人於106年4月23日入院│││6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1│,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份│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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