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有關前科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4行「攔查」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經過
更正為「陳恩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及玻璃球1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3時10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及玻璃球1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4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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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被告陳恩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均已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未執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98之2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恩得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0.69公克)之事實。│││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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