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葉俊賢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所犯包含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7年7月
5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恣意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被告葉俊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4日(下稱甲案);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24日,於106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路邊,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俊賢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中之自白。│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海洛因注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針筒2支,佐證被告上揭施用│││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暨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編號1部分已使用過,因其上沾染之海洛因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2部分尚未使用過,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