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隆
黃俊鳴許丁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6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建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俊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丁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建隆為華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譽公司)之負責人,黃俊鳴、許丁元與 陳家興 均為華譽公司之員工,黃建隆與陳家興間因有債務紛爭,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與陳家興遂於民國106年6月4日16、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華譽公司內協商債務問題,雙方因協商不成而發生爭執,詎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許丁元持球棒、黃建隆及黃俊鳴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家興之臉部、手部等部位,致陳家興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107至11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11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家興、證人 林鈞培 、 胡志豪 、 黃建興 、 楊不纏 於警詢、偵查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陳家興部分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2頁、第137至139頁,林鈞培部分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49至150頁,胡志豪部分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49至150頁,黃建興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50頁,楊不纏部分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138至139頁),並有陳家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8份、 馬偕 紀念醫院106年6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8頁、第75頁、第77至87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3人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俊鳴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黃俊鳴先前所犯之罪即屬暴力犯罪之妨害自由犯行,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於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普通傷害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3月27日已與告訴人陳家興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陳家興和解金(之後扣除告訴人另案業務侵占之款項2萬元後,告訴人實際取得4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至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被告3人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求重判被告等語。然查,被告3人固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3人業於10
8年3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或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委無足取。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雙方已和解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與告訴人陳家興間原為
公司同事之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體諒,維持和諧,詎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未思理性解決而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犯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3人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其各自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併依渠等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黃建隆、許丁元前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黃建隆、許丁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與告訴人陳家興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明願意宥恕被告,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審理筆錄以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如前,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黃建隆、許丁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