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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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厚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1號、第744號、101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同年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01年度偵字第10637號、第12187號、第20909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第3957號、102年度偵字第32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第3956號、第3957號、第3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僅就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
㈠證人 范成昌 部分:
1.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其「必要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適用。又證人范成昌於偵訊之陳述,法院亦未調查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逕認上開警詢、偵訊陳述皆有證據能力,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裁判基礎,自有未洽。
2.聲請人曾於原判決聲請傳訊證人范成昌,經法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然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調查證人范成昌之去向,逕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侵害聲請人對質詰問權,有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當時因擔心
懷孕之同居女友無人照顧,為求交保方為不實陳述,故聲請人之自白,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以聲請人與證人范成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
之驗尿結果為無海洛因毒品反應,認定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海洛應非供己施用,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之事實。然二人對話內容晦暗不明並不足以證明,且查扣之海洛因係查扣前幾日聲請人向綽號「牛頭」男子所購買,未及自行施用,驗尿結果自無海洛因毒品反應。
㈣原判決以101年4月10日所查扣之海洛因毒品及電子磅秤,推
斷聲請人於2個多月前的同年1月22日、23日確有海洛因毒品來源可供販賣予證人范成昌,未經嚴格證明且不合邏輯。
㈤證人 李鳴城 於偵訊筆錄稱與聲請人之監聽譯文裡所指之「小
鳥」、「鴿子」為毒品安非他命。原判決理由僅以證人范成昌於偵訊中供稱「小鳥」、「鴿子」是毒品海洛因的代號,且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人關於毒品海洛因之習稱,逕認定范成昌陳述可採信。聲請人豈會不同類別毒品使用相同代號,有違常理。
㈥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曾抗辯,稱附表二編號10、11所販賣
之海洛因係葡萄糖水加安眠藥製作而成,該抗辯內容為真實。原判決雖認證人范成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對其所購買之物應有能力判斷之。惟證人於已有五年未接觸海洛因,安眠藥混合葡萄糖與真實海洛因外觀極為相似,證人僅購買新台幣1000元之數量,是否得以目測方式發現其真偽?況證人范成昌於購買海洛因毒品後,曾去電聲請人抱怨不要亂加東西,足見聲請人所為之抗辯為真實。
㈦警方未依法對證人范成昌進行尿液採檢,懷疑警員與證人范成昌有利益交換關係,誣陷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0、11(即聲請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范成昌2次)部分,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范成昌於警詢、偵查之一致證述、相關監聽譯文,並輔以附表二編號1、2業經聲請人所坦承之事實及該部分之證人李鳴城所為陳述及監聽譯文,與證人即聲請人女友 黃嘉惠 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電子磅秤、海洛因毒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被告甲○○部分之㈡、㈢、㈥所載),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㈠就證人范成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及對質詰問權部分:
1.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警詢、偵查筆錄,作為認定有罪之判斷依據,及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等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其上開所指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屬非常上訴而非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2.復查,證人范成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歷次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提函稿、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函文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本院聲再卷二可參,顯見原確定判決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窮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證人范成昌到庭,客觀上有不能在法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復已詳為說明其合於傳聞法則例外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之二及三部分),並敘明證人范成昌因傳拘無著而無法調查,且待證事實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㈥),其程序亦無瑕疵可指。又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范成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就「必要性」部分固未詳述其理由,然觀該部分之理由亦載明「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於理由欄貳、之二、㈡中,載明證人范成昌所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對照及詳為論述,顯見證人范成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於該案之待證事實,確屬必要且具重要關聯,而屬不可或缺,是此部分之疏漏影響甚微,無礙於整體判決意旨及結果。
㈢聲請意旨㈡關於聲請人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部分,
縱如其所述當時女友已經懷孕乙節屬實,既無從遽認被告有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之事實,且屬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證據容許問題,亦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非屬再審之範圍,亦不得作為本件提起再審之依據。
㈣聲請意旨㈠、㈢至㈥前揭所指關於證人范成昌、李鳴城等證述、
監聽譯文、扣案磅秤及毒品、聲請人之驗尿結果等部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案卷,確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如上;而此部分主張,僅屬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
㈤至聲請意旨㈦所主張之事證及理由,純屬其個人臆測,而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如上,或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或其主張縱若屬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或顯著性等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請求指定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因本件業已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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