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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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定執行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可為詐騙集團擔任洗錢角色(俗稱「水房」)獲取報酬,即由被告尋求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再將贓款匯出其他帳戶,可獲取提領金額固定百分比之報酬,而於民國110年6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控及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轉匯詐騙款項、控管賣簿者為牟利手段之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由其取名為「南海堂」犯罪組織,並陸續召集相關人等加入(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在微信上張貼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經 羅晨揚 瀏覽上開訊息並轉知 劉弘澤 後(羅晨揚、劉弘澤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另經原審審結),因劉弘澤獲悉 劉建麟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有用錢需求,即與羅晨陽仲介劉建麟出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0年6月間,協助將劉建麟個人資料傳遞與被告,且告知劉建麟將系爭帳戶所預設個人電話號碼改為預付卡之號碼,再由羅晨揚向劉建麟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被告。嗣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乃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操作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將所收受款項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認為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部分。認為此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轉匯之工作,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係擔任太陽能公司之員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審酌被告並未參與詐騙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依指示協助提供帳號及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考量其涉案程度比詐欺集團成員為輕,與幫助犯之角色無異,請從輕量刑。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自被警察查獲後,即將自己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收購存摺、處理網路銀行轉帳事宜,如實交代,並配合檢調單位之訊問配合調查,請斟酌被告年紀尚輕,知所悔悟,並願意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關於洗錢自白犯行部分: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結果,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均重於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因被告行為時,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均已成年,故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之事項,量處被告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轉匯之工作,並未參與詐騙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本件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與定執行部分均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乙○○110年6月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na 王清怡 」之帳號加乙○○為好友後,佯稱在永盛娛樂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惟需先加入「皇家永利客服」LINE好友,並轉帳儲值後始可操作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6月23日16時44分許5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0年6月23日16時57分許30,000元2丁○○110年6月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 邱薇冉 」之帳號結識丁○○,佯稱在「皇家永利」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6月25日15時1分許101,096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戊○○110年6月6日15時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邱冉」之帳號結識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之帳號加戊○○為好友後,佯稱至「永利」博奕網站投注可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6月23日20時8分許8,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6月24日19時46分許9,000元4甲○○110年5月1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派愛族交友軟體,自稱「 孫亦航 」而與甲○○結識,並佯稱至「中信財富」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6月25日17時18分許1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己○○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蘭」之帳號加己○○為好友後,佯稱以MT4軟體在海外匯兌交易平台「ROSYSTYLEWEALTHLIMITED」投資即可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0年6月22日9時23分許2,80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