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王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
九;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茂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69%繳
付利息,並按前述利率10%計算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付
信用卡帳款,截至94年1月24日止,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8萬7,777元(含本金16萬8,724元、已到期利息1萬
7,337元、違約金1,716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富
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8
萬7,777元,及其中16萬8,724元,自9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
違約金(原告在以19.69%計算利息期間,亦記載請求10%之
違約金為贅文)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18萬7,777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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