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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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宋承哲
陳美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文欽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稚輝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協安段378、378-1、378-2及378-3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2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位在被上訴人(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組織調整更名)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下稱系爭協議會)時,通知伊等以市價新臺幣(下同)569萬2,148元(下稱系爭價購價格)價購系爭土地,然最終兩造未達成協議,改由被上訴人申請徵收後經主管機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評會)於同年6月24日召開111年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地評會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徵收補償市價價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555萬1,939元(下稱系爭補償市價),並建議被上訴人重啟協議價購(下稱系爭建議),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建議重啟協議價購程序,於辦理用地取得作業期間,因故意或過失未揭露、適時告知伊等系爭補償市價低於系爭價購價格,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建議已無裁量權,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致伊等均受有協議價購價格與徵收補償市價差額各14萬0,209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4萬0,20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4萬0,2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中市地評會本於其專業知識決議通過徵收補償市價,並由臺中市政府公開於網路,上訴人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伊無刻意不揭露資訊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情事。另系爭建議事項固建議伊重啟協議價購,惟該建議並不拘束伊,自不生重啟協議價購義務。又雖無上開義務,伊仍於111年8月2日函知上訴人得於同年月10日前出具價購協議書,然上訴人於同日仍要求伊調整價購價格,伊實質上已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所轄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之情事,系爭補償市價與系爭價購價格間之價差,乃上訴人不同意協議價購而選擇徵收程序之結果,該價差與公務員執行職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仍應以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執行職務具有不法性為要件。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均各為24分之1。
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需地機關,負責辦理用地取得作業。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協議價購市價查估,價格日期為108年6月20日,經同年8月15日臺中市協議價購價格審查會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金額各為569萬2,148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以同日水三產字第11118005850號函通知上訴人得參與系爭協議會。上訴人宋承哲以自己及上訴人陳美娟代理人名義出席系爭協議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
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即明。是協議價購程序有無被遵守乃涉及核准徵收處分之合法性判斷。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會被上訴人已說明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作業之陳
述意見與協議價購期間至111年6月10日,若有協議價購意願者,請於該日期前出具價購協議書交送,如不同意該價格或逾期未提出價購協議書,致協議未能成立者,被上訴人將循土地徵收條例程序申請徵收乙節,有系爭協議會會議紀錄可考(原審卷第73至7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說明倘協議價購不成,即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進行徵收,使上訴人得以知悉協議價購未成者,即進入土地徵收程序,而依土地徵收相關規定辦理。
⒉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會之陳述意見,以111年5月2
0日水三產字第11118007350號函回覆予上訴人,說明倘無法於前開期限內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其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價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足見上訴人在知悉協議價購不成,被上訴人即開啟土地徵收程序進行徵收之前提下,仍拒絕協議價購,故被上訴人無法依協議價購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⒊被上訴人隨後依土地徵收程序進行土地徵收,臺中市地評會
於111年6月24日召開111年第5次會議,就被上訴人所提案之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為:「㈠本案經查估單位簡報及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照案通過。㈡本案徵收補償市價較協議價購價格低,建議需地機關重啟協議價購,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決議(原審卷第25至2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提送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經內政部以111年11月9日台內字第1110266973號函核准徵收,再由臺中市政府以同年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304136號公告徵收,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均各為555萬1,939元,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各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本院卷第88至89頁)各節,可見被上訴人乃依法踐行土地徵收程序之前置作業程序,因協議不成,方依土地徵收程序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尚難認有何不法性。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建議重啟協議價購程序,且
應告知系爭補償市價低於系爭價購價格,使其有選擇機會云云。然查:
⒈協議價購程序為土地徵收之前置作業程序,業如前述,即於
開啟土地徵收前,國家負有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購買協議之義務,必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方得以徵收方式取得,以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故其涉及行政機關核准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然於開啟土地徵收程序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用土地機關有重啟協議價購程序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繼續以土地徵收方式進行,有何違法性可言。
⒉又系爭建議乃臺中市地評會所為建議,然審諸本案臺中市地
評會之職權在於徵收當期評定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其餘部分並非臺中市地評會之權限,其既無課予需用土地機關按其建議進行之職權,亦無從遽論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建議進行已有不法。況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已告知依108年6月20日評定之價格,進行重新協議價購之程序,如有協議價購意願者,請於111年8月10日前出具價購協議書,否則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進行徵收(原審卷第95至99頁)。是縱系爭建議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已進行協議價購之程序,附此說明。
⒊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需用土地人
在擬具徵收計畫書時,需一併載明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即同時決定每筆被徵收土地之(初步)徵收補償金額,是該徵收補償金額即須先經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市價。復參照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按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定之。此等最終徵收補償價格與徵收公告(即徵收補償處分)所載之(初步)徵收補償價格相較,因基準時點不同,即可能造成價格之出入,因此如前項當期市價(決定終局徵收補償金額)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決定初步徵收補償金額),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揆諸前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補償之地價,需到公告時方能確定最終價格,而由行政機關對外為徵收補償之處分。是於土地徵收程序過程中,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最終公告之金額,而與系爭價購價格有無價差,自難認有何隱匿協議價購程序價購價格高於土地徵收程序徵收價格之故意或過失。
⒋基此,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指摘之部分,難認有何其應履
行之法定職務怠未履行而具不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徵收價格低於協議價購價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怠於重啟協議價購程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4萬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