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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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徐學敏
徐學村 徐瑞忠 被上訴人 黃金雲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鄭思婕 律師 易帥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逾命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G-H-J-F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同段1189地號土地上B-C-D-E-B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及返還土地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徐學村、徐瑞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
號稱之)及其上同段5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南屯路2段625號房屋(下稱625號房屋)為伊所有,與上訴人所有118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南屯路2段623號房屋(下稱623號房屋)相鄰。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申請鑑界後,發現623號房屋之屋簷突出物,無權占用1189、1188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拆除後返還所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1189、118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①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屋簷突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㈡依原判決附圖②所示,伊所有625號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118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㈠本件土地、房屋測量方式應以較近之右側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路為起點,然地政機關卻以左側遠端巷口為起點,致邊界右移10公分多,界點並不正確。地政測量既有誤差,所為原判決附圖①、附圖②之測量結果明顯偏向被上訴人,將未占用部分標示為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伊等為11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1年9月13日聲請鑑界
後,始發現1187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625號房屋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無權占有,經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為1188、1189地號土地及其上6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1186、1187地號土地及其上6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就623號房屋是否占用1188、1189地號土地,及625號房屋是否占用1187地號土地,與占用面積與範圍進行鑑測,據該中心作成鑑定書,其測量成果為:623號房屋有如附圖F-G-H-J-F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另如B-C-D-E-B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部分各占用1188、1189地號土地。又625號房屋並無逾越占用上訴人所有1187地號土地等內容,有該中心112年12月4日測籍字第1121555728號函與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足認623號房屋分別占有1188、1189地號土地如上開所示面積,而625號房屋並未占用1187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地籍圖可見屋瓦和陽台牆面都坐落1189、119
0地號此二相鄰土地界址,623號房屋並未占用1188、1189地號土地。68年10月土地重測界線錯誤,資料有偏差,依據該資料所為地籍圖均是錯誤,地政事務所應提出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等語。惟查:
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
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本案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然後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乙節,有上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81頁)。且經本院詢問是否須提供上訴人所稱重測面積相關資料,據該中心回覆本件測量所需相關資料,均已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該中心已調取測量本案土地所需一切資料進行判斷;衡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應屬精確,是該測量結果應可採納。⒉又1187、1188、1189地號土地地籍圖係於67年辦理地籍圖重
測之重測成果,且當時依據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各3內(即各自所有牆壁)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內認章,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戶地界址測量竣事,重測成果經公告確定後,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等節,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09357號函及所附地籍調查表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亦徵前揭67年土地重測程序合於斯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條、第104條規定,難認依該重測程序所確認之界址有何錯誤或偏差,亦無向地政事務所調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之必要。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應就附圖關於623號房屋如附圖F-G-H-J-F所示
面積0.21平方公尺、另如B-C-D-E-B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別占用1188、1189地號土地一事,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部分之1188、1189地號土地,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應屬可採。另反訴部分,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有625號房屋占用其所有1187地號土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11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G-H-J-F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及將坐落11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D-E-B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訴部分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反訴部分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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