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關係人 陳國城
陳麗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陳瑞林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瑞林(男、日據時期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9月2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瑞林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瑞林(男、日據時期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9月2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0號),失蹤人自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5月15日失蹤後,自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1年,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亡字第85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112年7月14日中市肚戶字第1120002168號函暨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據卷附戶籍資料,可見失蹤人陳瑞林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5月15日即已「行方不明」迄今,失蹤人係於11年5月15日失蹤,計算至21年5月15日止,已滿10年,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