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飲用威士忌酒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第4列「於同日凌晨近5時許」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邱昱穎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行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被告邱昱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
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穎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3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近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