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應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應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應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覺甲車有異樣,欲靠路邊停車檢查,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靠邊停駛,部分車身占用同路段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適有 石汶 駕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里市中投西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當場與與甲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石汶萱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大多角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巨大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吳應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汶萱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吳應賓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簡上卷第3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汶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68至69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9至43、57至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乃被告疏未注意,將甲車靠邊停駛後,部分車身占用同路段慢車道,顯已妨礙慢車道上之人車通行,以致在慢車道上駕駛乙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停放甲車時,雖部分車身雖占用慢車道,然慢車道旁尚有快車道可供通行,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輕易發現甲車之存在而繞過通行,不致與甲車發生碰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傍晚我工作要回草屯,因為下班車潮多,當我看到被告的車,要閃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見有乙車之煞車痕(見偵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若甲車為靜止狀態,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可參(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益見告訴人確有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屬量刑上應予斟酌之有利事項,尚不得因此完全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四)至於原審雖認被告之過失為違反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外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不得超過60公分之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第2頁),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甲車於案發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均停放在路面邊緣白實線外之草圃上(見偵卷第57至58頁),且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甲車於案發時右前、右後輪胎均已超出路面邊緣,而道路邊緣係指路面邊緣,不含草圃部分,故員警未測量車輛與農田相鄰之路面邊緣距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務分交字第1130008842號函、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簡上卷第65至67、71頁),堪認被告並無違反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外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不得超過60公分之規定,是原審所認容有誤會,亦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之過失實係違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原審認被告之過失係違反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且外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不得超過60公分之規定,容有誤會;(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未予認定,並作為量刑時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事項,亦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貿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傷不輕,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二)被告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簡上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見簡上卷第4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以致調解不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