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晏翔選任辯護人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了釣魚,徒手破壞臺中港商港管制區之鐵絲圍籬,損害交通部航港局之財產,並有害於交通部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港區之管理,所為有所不該,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平和、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現為刺青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5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已因本案破壞圍籬後,侵入管制區之行為遭裁處10萬元罰鍰等情(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至114年8月15日止分20期繳納,現已繳納6期),有交通部航港局112年9月7日航中字第1123212248號函及交通部航港局裁處書、罰鍰繳費單、分期繳納案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行政、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28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38分許,欲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釣魚,乃基於毀損犯意,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泊渠底端西側,徒手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受交通部航港局委託,而為邊境管制目的所架設,且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管理之鐵絲圍籬上的圍籬,以旋轉方式使其鬆脫,致該圍籬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航港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助理管理師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信郎檢察官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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