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德樹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銀行金融卡2張」,應更正為「王道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德樹拾獲被害人 張淮淋 遺失之皮夾,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取出皮夾內現金(已返還被害人而無沒收、追徵問題)後,即將該皮夾及其內物品,均丟棄在水湳市場垃圾桶內,迄今已無法尋獲,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惡性非輕,而其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致被害人尚無和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皮夾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皮夾內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均遭被告連同皮夾丟棄,無法尋獲,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亦均掛失補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7頁),則此部分物品,即失其原有功能,價值非高,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被告林德樹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樹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騎樓前,見張淮淋所有、遺失在該處所停放機車坐墊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張淮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銀行金融卡2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上開皮夾拾取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而將該皮夾及其內之財物侵占入己,嗣林德樹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600元後,將該皮夾及其內之其他證件財物,均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鄰近北屯區)中清路2段附近之水湳市場垃圾桶內。嗣張淮淋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6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張淮淋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皮夾(被害人張淮淋陳明其價值約2至3萬元)及其內之其他證件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事後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其他證件財物,均丟棄在水湳市場垃圾桶內,迄今已無法尋獲,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之惡性非輕,且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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