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彥甫(原名:吳晏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884號、111年度執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彥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甫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備註欄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236號,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傷害
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係飲酒後(未達酒醉程度),貿然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並輕率闖越紅燈行駛,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屬於故意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㈢另本院認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均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盧彥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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