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1號),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生前」應予刪除,另第7行「你媽的雞巴啦」應更正為「你媽的雞雞巴巴」,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甥舅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頁、第19頁),雙方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又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粗言鄙語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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