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建勝與 邱鳳嬌 係鄰居,前因夜間噪音糾紛已有嫌隙,王建勝明知於深夜用力敲砸他人住宅大門,他人可能認為將遭侵入而對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感到威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縱恐嚇危害安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夜間11時許,在邱鳳嬌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之住處大門前,持滅火器及以腳踹方式猛力敲槌邱鳳嬌住處大門,致該大門鐵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鳳嬌,並使邱鳳嬌心生畏懼,擔心王建勝恐將破門侵入危害其生命、身體,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邱鳳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首揭鐵門毀損照片共計5張。
㈢被告王建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行為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嫌隙,率為首揭恐嚇、毀損
行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疫情之後就沒有工作,須扶養母親及一個中度身心障礙的哥哥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未扣案滅火器1個,雖係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足認該滅火器真正所有人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