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王盛和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盛和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32巷口,攔停由 林慶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致林慶賢陷於錯誤,誤認王盛和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嗣搭載王盛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王盛和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40元而逕自離去,林慶賢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博愛路與武昌街口逮捕王盛和。案經林慶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盛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告訴人損失車資140元)。
㈣告訴人111年2月21日陳報之光碟、本院111年3月10日當庭就告訴人111年2月21日陳報之光碟所為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車資利益140元,迄今尚未償還,當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林慶賢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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