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 謝明如 相對人 許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5,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3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36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薪資報酬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且參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則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尚未超過16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125,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3+4/12)=125,000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