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昌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52號、110年度緩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昌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禁藥倘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確定,並於111年4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緩字卷第4至5、10、13、14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是否屬藥品列管,確認皆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該等產品倘使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而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有該署109年8月11日FDA研字第109002233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禁藥,又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1VEEX煙彈ICEDGRAPE5盒(3顆/盒)2RELX煙彈热带水果2盒(3顆/盒)3RELX煙彈冰镇西瓜2盒(3顆/盒)4RELX煙彈绿豆冰棒1盒(3顆/盒)5RELX煙彈桃气乌龙1盒(3顆/盒)6RELX煙彈醉爱蓝莓1盒(3顆/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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