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侍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侍中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侍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便利他人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幫助他人取得之毒品數量亦非微,故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第83頁)、動機、手段、幫助施用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