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楊惠芝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原更正前之債權人清冊《見院卷第13至14頁》所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186萬元部分,已陳報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表《見院卷第106至108頁》表明捨棄列入本件更生債務),前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清償協議,當時其任職金峰鄉公所擔任約聘人員,嗣因期滿未獲續聘,加以金峰鄉地處偏鄉工作機會少,因而失業而無力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名下有1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聲請人持分1/2),於聲請更生前2年先後於金峰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擔任約聘人員,108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364,705元,目前於臺東縣政府服務服務之月薪為31,900元。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另須負擔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433元。又聲請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中。在此情況下,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償還債務。又扣除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約為136萬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而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提出之債權,合計逾360萬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證。
(二)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議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年息0%,每月還款17,293元,嗣聲請人繳款2期後即未再繳款,於95年9月間通報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份(見院卷第95至100頁可查)。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見院卷第110頁反面),其於95年3月1日自臺東縣金峰鄉公所退保後,其勞保即有中斷情形,迄至96年6月11日才又有投保紀錄,是其陳述因未獲金峰鄉公所續聘及金峰鄉地處偏遠難以謀得就業機會,因而無力償還而毀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參以本件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為17,293元,即便以其未失業前95年任職於金峰鄉公所之投保薪資約2萬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足履行上開協商金額,是本件可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1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聲請人持分1/2),其目前任職於臺東縣政府,月薪為31,900元,目前遭法院每月強制扣薪10,633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薪資單(見院卷第121至123頁)及債權人陳報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可證,亦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堪可認定。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扣除法院扣薪部分及其名下財產為據,始為合理。基此,聲請人薪資收入經法院扣薪後,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為21,267元,而其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依其持分計算之土地現值為906,153元,有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12頁)可證,均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下稱最低生活費)計算,堪屬合理。
2、聲請人另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乙情,查該名未成年子女為92年出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等情,有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4至125頁)佐證,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分擔之扶養費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後,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扶養義務人2人=7,433元),自屬合理,得予准許。
3、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22,299元)範圍內之主張,堪屬合理。
(五)承上,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收入僅約21,267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顯已入不敷出,其名下雖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然依其持分計算之土地現值為906,153元,業如前述,尚不足以清償債務人之全部債務,爰認債務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825元及連帶保證債務108,404元(屏東分行)、170,480元(鳳山分行)。(迄至110年3月4日,見院卷第85頁)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239元(迄至110年2月25日,見院卷第74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6,904元(迄至110年1月27日,見院卷第55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353元(迄至110年2月26日,見院卷第80頁)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85,955元(迄至110年1月20日,見院卷第25頁)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59,493元(迄至110年1月28日,見院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