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象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賈象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卷第107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因分別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5268公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⑴實秤毛重0.8380公克(含1袋),淨重0.5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268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1275號。二吸食器具1組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⑵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綠字第1137號。三殘渣袋1袋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⑵臺北地檢署109年度綠字第1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