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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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 張愛玲 相對人 施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是抗告人所記載之地址應為其住所居所之地址,即為送達地址,應可確定,是原審裁定係向該二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次查,原裁定之送達,乃於111年5月3日寄存於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住臺北市○○路00號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居臺北市○○街0○0號部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9頁);另查,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22日至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親自領取原審裁定(並未至仁愛路派出所領取),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但是抗告人領取原裁定之時間,業已逾寄存之日起10日,並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原裁定於寄存後經10日(即111年5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基此,再計算抗告期間之10日不變期間,則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應於111年5月23日前為之,始為適法;然而,本件抗告人係遲至111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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