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列被告因94年易字259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通譯郭瓊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2年10月20日確定,甫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4日9時30分許,由甲○○○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高開巷156號旁之產業道路,竊取由信義鄉公所所有之鋅鐵方形水溝蓋26個及鑄鐵方形水溝蓋1個,得手後搬至上揭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前,為警方查獲,並取回上揭水溝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1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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