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106年度簡字第8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姚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07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心坦然面對過錯,惟其因另案現正分期繳納罰金中,請求改論處戒癮治療或勞動服務,免除罰金之經濟壓力,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上述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告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刑罰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須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換言之,法院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之前,無權決定被告可不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請求改判社會勞動云云,顯屬誤會。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因偵、審自白而例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針對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而設,而本案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與上開減刑條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於本案中縱有偵、審自白之情形,亦僅得作為其犯後態度之考量,洵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予以減輕其刑,於法無據。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就其所涉犯行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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