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告 曾信福
曾翔政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 曾耀慶
曾譯慶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謝慶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三中關於「:即編號050(2)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記載,應更正為「:即編號950(2)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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