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珍
曹佐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佐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贓證物照片共10張」,更正為「贓證物照片共9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中年,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佐,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竊得之小玉西瓜1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被告王富珍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佐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37巷1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佐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王富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7日1時59分許,前往 黃堯毅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秀明公園入口處之水果攤,由曹佐齊負責把風,王富珍徒手竊取該水果攤上之甜美人小玉西瓜1顆得手。然於行竊之際,為黃堯毅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當場逮捕曹佐齊、王富珍,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堯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佐齊、王富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堯毅之指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贓證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曹佐齊、王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佐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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