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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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昭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與 孫連慶 因消費款項支付方式起口角及肢體衝突。吳昭慶遂於隔日(16日)凌晨0時許,自住處駕駛5279-GJ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寬僅約3.7米無法順利讓兩車會車通過之馬路,找睡在ON-4951號自小客車之孫連慶理論,斯時,孫連慶以車頭朝東方向,將所駕ON-4951號自小客車,停在面積僅能容一部自小客車之路旁空地(該空地前、後,及另一邊,均為稻田),吳昭慶見狀,本可自另一邊繞路至孫連慶車子後方停車,乃吳昭慶竟刻意將所駕5279-GJ號自小客車以車頭朝西方向,停在孫連慶所駕ON-4951號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不到2米處,擋住孫連慶前方通路,致孫連慶無法駕車前進離開,吳昭慶旋下車持鐵棍,走至ON-4951號自小客車旁徒手敲打車門,叫孫連慶下車理論,孫連慶因天色昏暗無從判別吳昭慶手持何物,恐懼遭吳昭慶手中物品攻擊,遂啟動汽車以前進後退方式,試圖離開原停車空地,俾將車輛駛至寬僅3.7米之馬路上,惟吳昭慶上揭駕車擋路之行為,已嚴重壓縮孫連慶駕駛ON-4951號自小客車離開原停車空地之空間,孫連慶所駕ON-4951號自小客車,遂在前進後退過程,擦撞到吳昭慶所駕5279-GJ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左前車頭,吳昭慶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犯意,利用所駕5279-GJ號自小客車重量、馬力,均較ON-4951號自小客車佳之優勢,駕駛5279-GJ號自小客車前進,以車頭推撞ON-4951號自小客車車頭,使ON-4951號自小客車無法前進而後退,最後ON-4951號自小客車車尾抵住路旁溝渠護欄無法動彈,吳昭慶始停止推撞,倒車彎入後方不遠處橋樑,經橋樑右轉至對岸馬路離開現場,惟孫連慶所駕駛ON-4951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水箱、大燈、散熱馬達、左前葉子板、左前量角、左前震避器,已遭吳昭慶駕車推撞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孫連慶。
二、案經孫連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時地駕駛5279-GJ號自小客車,往前推撞告訴人所駕ON-4951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ON-4951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水箱、大燈、散熱馬達、左前葉子板、左前量角、左前震避器毀損之情,惟矢口認有毀損故意,辯稱「我所駕5279-GJ號自小客車,遭告訴人所駕ON-4951號自小客車碰撞,我基於正當防衛,始為上揭行為」云云。
三、告訴人所有ON-4951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5279-GJ號自小客車推撞後,ON-4951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水箱、大燈、散熱馬達、左前葉子板、左前量角、左前震避器均損壞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照片(偵卷第9頁至12頁)及估價單(偵卷第16頁至17頁)附卷足稽,而堪信實。茲成問題者,乃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情:
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
15日晚間,我與 李宏仁 及被告去喝酒,回程在車上與被告有爭執並打了被告,被告下車拉我要單挑,我要下車,但李宏仁就開車把我載走,回到李宏仁的工廠(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16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對面路邊,當時我在ON-4951號自小客車上睡覺,被告徒步走到我車前,拿疑似長棍的東西....,我發覺被告對我叫囂,我想離開現場,但因被告所駕駛一台(即5279-GJ號)銀色 馬自達 休旅車停在我前面,我趕快倒車想要離開現場,被告轉而上車,開銀色馬自達休旅車撞我的自小客車(即ON-4951號),結果我整台車被推著走,直到我車被護欄卡住推不動後,....被告始開車離開(偵卷第5頁反面)。....我當時人在車上睡覺,就發現有人....在敲我的車子,我醒來後搞不清楚狀況,就要逃跑,....對方的車子就停在我車子的前方,那○路○鄉○○路,很小條沒辦法會車,我開車想要跑,開不過去,我就倒車,對方就一直撞我的車,就車頭撞車頭,對方一開始就將車輛停在我車子前面,被告車子的車頭在我車子左前方,....被告是大車,我是小車,....我的車損是被撞擊造成的(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當時被告大聲喧嘩說『你給我爬下來』,....我看到被告拿一支很長不知道是什麼的東西,我就聽到引擎蓋碰碰的聲音,....被告的車頭對著我的車頭,兩車距離約2公尺,被告的車子在啟動狀態開著車燈,我啟動車子想跑,....我要從左前方插縫隙出去,....車子過不去,....兩台車無法會車,我車子右邊靠農田,如果我往右邊開,車子就會掉進農田,我車子左邊是水溝,我車子距離左邊的水溝約3公尺多,我車子往左邊靠近被告車頭方向移動出去,我車子左前保險桿跟被告車子左邊擦撞,因為路太小(狹窄),....被告的車子停在馬路中央占住整個馬路中間,....扣掉被告車身占住馬路範圍,僅剩1.5米左空間可以讓我通過,我的車子約1米8寬,我車子碰撞到被告的車後,我就馬上倒車退了約1至2米,又往前衝要修正車子(角度),因我不修正車子角度繼續往後倒車退出去,會撞到橋墩,但我往前衝時又撞到被告車子的保險桿,我又倒車後退約2公子尺,被告就開始開車撞我的車,連續撞三下,撞到我整個車卡到水泥護欄完全不能動彈,被告才倒車離開,....我的車一邊頂住水泥護欄,一邊遭被告車子頂住停在路中間,車子約呈45度角停住,被告沒辦法(繼續往前)過,所以被告是倒車駛離,被告大約倒車3、4公尺後,後方有一個橋,被告就迴轉離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正面)。....朋友李宏仁的工廠距離現場不遠,我就把車子開到李宏仁的工廠門口,因我的手機不知道碰撞到那邊去了,我在車上找手機,我想隔天再找,我就睡覺,睡到天亮才找到手機打電話報警,警察到現場後,水泥護欄上有一條我的車子留下之長4、5米括痕(偵卷第15頁反面),....我倒車的時候,被告順勢一直往前推我的車,我雖可以將變速箱打到D檔踩油門往前衝,但被告是大車,我是小車,我跟被告對撞一定輸(偵卷第16頁正反面)。....當時我在車上睡覺,我發現被告時,被告的車子已經停在我車子左前方,被告在我車子左前方外面,....我聽到敲打車子的聲音,我起來就發動車子要倒車離開,我倒車先往左邊切出來,被告就站在他所駕車子左前方,我繼續倒車,我在被告登上他所駕車子前,我倒車前進後退、前進後退約四次,因我的車子停在馬路旁邊,類似停在停車格上一樣,所以要倒車前進後退幾次,才能將車子從原停放位置切出來,我以前進後退多次方式,把車子開到馬路上,....我的車子切到馬路上後,我車檔位在D檔,車子在前進狀態,被告就上車開車衝撞我的車,被告的車往前推,我的車子就往後退,因為是一瞬間的動作,我無法在被撞當下即時反應推入倒車檔,以倒車方式離開現場,....因為我車子左後方保險桿擠壓到左邊水泥護欄,被告的車就推不動了,兩車引擎發動著,且兩車的車頭還碰撞在一起(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等語,衡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8月15日晚間,我、告訴人及李宏仁靖鄉小吃部喝酒,嗣由李宏仁開車載我們回家,途中我跟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在車上打我,我叫李宏仁停車,我先下車要拉告訴人下車輸贏單挑,但李宏仁就直接把告訴人載到李宏仁的工廠,嗣李宏仁才回到我下車地載我回我家,回我家途中,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還停在李宏仁工廠馬路的空地上,所以我回家下車後,想找告訴人理論,我就開著我的馬自達往李宏仁工廠方向前進去找告訴人,....我的車頭朝著告訴人的車頭,我就下車去李宏仁的工廠旁撿了根鐵棍,我一手拿鐵棍,一手敲告訴人的車,叫告訴人下來講清楚,告訴人看到我馬上發動車子,我擋住告訴人的車不讓告訴人走,我大吼告訴人下車(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因為與告訴人爭執衝突,所以才回家開5279-GJ馬自達車,在案發現場寬僅約3米多的產業道路上,以車頭對車頭方式,停在告訴人ON-4951號車頭前方,我所以這樣停,是因不想讓告訴人離開,且想下車打告訴人(本院卷第58頁正面)。....我的車寬170公分或180公分,我知道該條路寬約3.4米,我把車子停在路上,就是故意不讓告訴人離開,我把車子停在橋旁邊,我的車頭離告訴人的車頭約兩米,我就是不讓告訴人開車離開,因為我跟告訴人還有事情沒談好(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因遭告訴人毆打,遂起意駕駛5279-GJ馬自達車擋在告訴人所駕ON-4951號車前方,以阻擋告訴人開車離開。再者,被告在本院供稱「現場還有另外一條路,可以讓我走,這樣我的車子就可以繞到告訴人車子後方(本院卷第10頁正面)」等語,而本院至案發現場勘驗,馬路寬僅約3.7米,且告訴人所述停車空地確實狹窄,分別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編號3照片);又依本院勘驗行經該處道路所見,現場馬路寬度確無法讓兩車順利會車通過。果爾,被告意在持鐵棍尋釁理論,並將所駕5279-GJ號馬自達車,在無法讓兩車順利會車之狹窄馬路,刻意以車頭對車頭方式,停在告訴人停放ON-4951號車之左前方約2公尺處,被告藉此種物理力行使,達到形同強行設置路障阻止告訴人通行之目的,被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故意及行為(同旨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由此可見。
㈡又任何人在夜間,立於告訴人處境,將車停於馬路旁之狹窄
空地,在車上睡覺,突遇持不明物體者立於車側大吼要求下車,前方馬路復遭刻意停車擋道,可駕車順利離開原停車位置之空間,已遭嚴重壓縮,在倉惶失措之際,以多次前進後退方式,將車駛離原停車位置,縱擦撞前方惡意擋道之車輛造成車輛損壞,亦屬為保護自己自由通行權不被侵害,而對於現在進行之強制犯罪行為,所實施之必要排除行為,屬正當防衛,又對於正當防衛行為,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茲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被告手上有拿東西,那裡沒有路燈很暗,我看不清楚,我怕遭被告手中東西攻擊,我在很緊張情況下,將車駛離原來停車位置,被告的車子剛好停在我車子前方,使得我沒辦法順利以往前開方式離開現場,所以我只能以倒車、前進方式,駛離原停車地方,我當時很緊張,我倒車、前進動作很快,目的是要盡快離開現場(本院卷第56頁正面)」等語,足徵,告訴人當時處於驚慌失措狀態,以前進、後退方式,駕車離開原停車空地,俾將車輛駛至寬僅3.7米之馬路上,乃排除強制犯罪之必要行為,縱過程中擦撞到被告用以擋道之車輛,亦係合法行為。再觀諸被告所駕5279-GJ號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33頁至36頁),車頭保險桿、左側車體板金與保險桿,雖有脫落、擦痕及凹陷,損害尚屬輕微,從而,告訴人實施正當防衛過程,對被告所駕5279-GJ號車造成擦撞損壞結果,未逾必要程度,由此可見,被告本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乃被告實施不法侵害(對告訴人為強制犯罪)在前,於告訴人實施正當防衛時,竟藉口防衛自己權利不受侵害,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駕ON-4951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ON-4951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水箱、大燈、散熱馬達、左前葉子板、左前量角、左前震避器,在過程中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有不法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故意及違法行為,由此可見。㈢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即駕車刻意停在告訴人前方道路,非法阻止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告訴人為求順利通行離開,始擦撞到被告所駕5279-GJ號自小客車,被告藉口正當防衛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駕ON-4951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水箱、大燈、散熱馬達、左前葉子板、左前量角、左前震避器損壞,被告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經濟小康,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調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至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