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鋐翔具保人李美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項第二行關於「民國103年
2月5日」之記載,均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 林鈜翔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因逃匿經本院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後,係於民國「106年2月5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項第二行,關於被告緝獲到案後,經本院法官問被告之日期記載為「民國10
3年2月5日」,均係「民國106年2月5日」之誤載。惟此等文字均係誤繕,且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應將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二項第二行關於「民國103年2月5日」之記載,均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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