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迄109年1月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於網路聊天室尋找毒品同好,遂與其相約見面,而於107年4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中庄郵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73公克、0.9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73公克、0.9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遭警查獲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司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2018/00000000號)及彰│實。│││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173││││號)等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2小包(毛重:0.7│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3公克、0.93公克)及吸│及施用器具等物遭警查獲之│││食器1組等物│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紀錄簡列表及本署106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迄109│││度毒偵字第2273號緩起訴│年1月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亦即在此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始符合立法目的。而施用毒品者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初犯,而屬5年內再犯,且其於該段期間應接受戒癮治療流程,斷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足認該段期間所為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繼續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並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及接受心理輔導,且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該院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該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迄109年1月1日止,有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