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內第二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第2項雖僅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惟於事實及理由欄2.已載明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之旨及其理由,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是主文欄第2項未記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屬漏載,此顯然之漏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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