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有竊盜罪前科)因不滿甲○○向警方告發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前,縱火燒燬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乙事,而懷恨在心。竟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與中清二街口處,巧遇甲○○時,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甲○○倒地後,再以腳跩之,致甲○○受有右頭皮瘀血、左膝擦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涉嫌縱火在先,已有對公共安全深有危害,復僅因不滿告訴人向警方告發,即傷害告訴人,足見其惡性非輕,本應予從重量刑,姑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適度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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