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褚祈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未滿18歲,竟與少年王○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法院裁定感化教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透過連結網際網路,於網路「甜心」網站刊登甲照片及資料,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媒介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如附表性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現金報酬,再由甲與丙○○、少年王○緁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配獲利,而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及同案少年王○緁於警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594號偵查卷第20至27頁反面、70至82、87至88、90至92頁),並有: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03、29236號起訴書(113偵47594卷第31至35頁)、2.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916號刑事宣示筆錄(113偵47594卷第93至94頁反面)、3.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偵47594彌封卷第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勘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被告與少年王○緁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共同媒介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行為時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被告丙○○前已有媒介年僅14歲之少女為數次性行為、拍攝性影像,並媒介其為性交易,以賺取非法利益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處徒刑在案,其所為嚴重影響未成年少女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造成危害非輕,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知悉少年甲為未成年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媒介其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藉此牟利,其所為對少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其等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又甲法定代理人不願宥恕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調解室件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自陳擔任火鍋店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媒介少年性交易所取得附表所示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係與少年王○緁共同獲利之報酬,各自平分,
爰就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即新臺幣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
被告與少年王○緁共同獲利報酬
1
甲
113年1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旅館
3小時/1萬元(未發生性交行為,僅陪同聊天)
6,000元
2
甲
上開性交易日期後2日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1次/6,000元(有性交行為)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