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關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拉仙度』等」之記載應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拉仙度』、『齊』等」。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列關於「向 蕭聖民 收取現金20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配戴『 趙佳諒 』識別證向蕭聖民收取現金200萬元」。

 ㈣補充「被告宋旻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旻儒(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8至34頁,本院卷第57、62頁),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拉仙度」、「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又其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日收入2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給好處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保密協議書」、「投資契約書」等文書(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第122至136頁),雖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於另案(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導致執行困難,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未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拉仙度」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宋旻儒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38號案件提起公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宋旻儒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每一次取款金額2.5%為報酬。宋旻儒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引誘蕭聖民瀏覽、聯繫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蕭聖民,致使蕭聖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外,並約定於112年11月13日中午,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宋旻儒隨即依照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瑞拉仙度」之指示,於同日112年11月13日12時50分,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向蕭聖民收取現金200萬元,宋旻儒則交付偽造有經辦人「趙佳諒」簽名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保密協議書1份給蕭聖民,以供取信蕭聖民並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宋旻儒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再交付給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瑞拉仙度」所指定之不詳收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嗣蕭聖民發現遭詐騙報警,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交由警方扣案,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聖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宋旻儒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蕭聖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現儲憑證收據、保密協議書、投資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遭詐騙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宋旻儒之事實。

統一超商國豪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宋旻儒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

被告宋旻儒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張崇武 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宋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之前揭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保密協議書1份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因擔任取款車手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條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衡量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量處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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