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9號

原告 金娥

被告 陳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40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7402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本金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6日止之利息6萬3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33萬4402元=109萬7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善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4年5月26日

(1+292/365)

5%

6萬3000元

小計

6萬3000元

合計

76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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