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6號

原告 鍾舒涵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栩生張旭初張柏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蔡栩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被告蔡栩生、張旭初、張柏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各請求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萬元(計算式:31萬元+328萬元=35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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