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家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家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簡家梣於不詳時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郁祥 』、『 傑森 』、抖音暱稱『Ya』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簡家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不詳時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傑森』、抖音暱稱『Ya』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起「向 陳瑞德 佯稱其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瑞德則將裝有款項之紙袋交予被告」,補充為「向陳瑞德佯稱其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證明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瑞德、遭冒名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義雄 』,陳瑞德則將裝有款項之紙袋交予被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4、49至52、53至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對於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郁祥」、「傑森」、「Ya」之人,及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陳瑞德施用詐術而構成加重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以偽造之身分,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集團上游,是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且對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又經本院核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前,查無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遭起訴之紀錄,是本案應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本院自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本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本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有前科(見本院卷第56頁),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之審酌事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4頁),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7頁,聲羈卷第24頁),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偵查中均否認,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7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亦顯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勞動能力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及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自承係其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上開扣案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其餘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等情,據其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廠牌型號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4月14日;使用時已蓋用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收據章印文、「葉義雄」印文各1個)
3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4
現金新臺幣2,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5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1個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55號
被 告 簡家梣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號2樓
居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梣於不詳時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傑森」、抖音暱稱「Ya」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謀議既定,簡家梣、LINE暱稱「黃郁祥」「傑森」、抖音暱稱「Y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4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瑞德,透過LINE暱稱「 金山德聚 在線營業員」介紹陳瑞德加入「欣語理財技術學院」、「詩婷理財技術學院」「若琳研習交流書院」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增懋」、「鉑諾」、「金山PRO」APP並聽從群組內老師指示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瑞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共455萬1,219元(以上簡家梣並未參與,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陳瑞德 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約定於114年4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 嗣簡家 梣即依暱稱「黃郁祥」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復於114年4月14日2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並向陳瑞德佯稱其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瑞德則將裝有款項之紙袋交予被告,警方即上前逮捕被告,因未完成面交款項而未遂,並當場查扣手機1支、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現金2,500元等物。
三、案經陳瑞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家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惟辯稱:這些人我都沒見過,我哪來的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與被告簡家梣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押之紅米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3張、識別證「簡家梣」2張、現金2,500元、現場逮捕照片
佐證被告簡家梣涉犯上開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家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