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法定代理人 王慶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32萬9296元及其中800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732萬9692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7日止,可確定之利息為246萬7165元(詳附表),加計本金8532萬9692元,合計8779萬6857元(計算式:8532萬9692元+246萬7165元=8779萬6857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79萬6857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80萬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卉媗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00萬元
110年12月11日
114年7月7日
(3+209/365)
5%
142萬9041.1元
2
利息
7732萬9692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7月7日
(98/365)
5%
103萬8124.63元
小計
246萬716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