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4號

原告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被告大慶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32萬9296元及其中800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732萬9692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7日止,可確定之利息為246萬7165元(詳附表),加計本金8532萬9692元,合計8779萬6857元(計算式:8532萬9692元+246萬7165元=8779萬6857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79萬6857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80萬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卉媗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00萬元

110年12月11日

114年7月7日

(3+209/365)

5%

142萬9041.1元

2

利息

7732萬9692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7月7日

(98/365)

5%

103萬8124.63元

小計

246萬716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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